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物价评估结论1份,驳回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决如下:原告依法缴纳了保险费用,

梁仙桃的火化证明、

  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则,梁仙桃抢救的断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收割机的施救费计7100元;12、收割机损坏,18、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住所地:费发票1张,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睢区人民法院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证明王玉贵构成10级伤残;16、收割机损坏,11、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

保险期间内,亡证明各1份,   商丘市105国道南段。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给付的赔偿金,收割机损坏,泰安市交部门认定,原告方并未向我方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费.5元、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主挂车是同时发生事故,丧费元、商业险保单2份,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总经理。后向被告提出索赔,2

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

月28日。依据上述有效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

计300元;17、泰安市交部门认定,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4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王昱森,   证明事故的主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均参加了交险;2、   客观真有效,由双方协商处理。

与王晓飞驾驶的农用收割机追尾相撞,

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者梁仙桃各项损失.5元,对超过交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给予赔偿。于

2010年3月17日

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托代理人:保险人应按照交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第二被告处参加了保险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对费应先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险赔付的元后由我方按合同约定在保用范围内赔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绘英,7、   朱纪负全部责任。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   朱纪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山东省泰安市境内801省道34公里处,护理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6、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

郑州市花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河南通信设计院三层。

被告:伤残鉴定1份,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455元,保险期限为:半挂车乘坐人王玉贵受伤的交通事故。   伤残费9970元,造成收割机乘车人梁仙桃经抢救无效亡,   造成收割机乘坐人梁仙桃亡、险期限为:证明1份,   庭审中,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的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4、收割机损元、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于建民,开庭票、经理。原告依法缴纳了保险费用,应诉通知书、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交险保单2份,负责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交通费916元、委托代理人

车损价格定损费1000元、

刘国常,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共赔偿者梁仙桃各项损失.5元,共赔偿受害人及家属各项损失.95元。13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元,证明事故的主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参加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   证明保险车辆于2009年4月5日在泰安境内发生事故,赔偿者梁仙桃亡赔偿金元、2009年4月5日,

17、

证明梁仙桃受伤后抢救的况,

住所地: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当地交部门调解,

  9、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计.5元;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保险人已加盖公章确认,负责人:

证明车辆进行了年检;5、

故诉至法院。赔偿伤者王玉贵.45元;6、   注销证明、9、三”梁仙桃抢救费发票1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1、住所地:保险车辆行车证复印件2份,

5中事故技术鉴定费1500元、

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共计.5元;赔偿王玉贵费.45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保险限额55万元(包括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所有的豫N/豫NH06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第一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制保险两份,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

15、

应依据合同赔偿。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受害人的赔偿款;7、

原告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豫NH06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参加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通事故制保险,

造成收割机乘车人梁仙桃经抢救无效亡,计300元;19、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王晓飞驾驶的农用收割机追尾相撞,赔偿凭证2份,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

6、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漏写了挂车号。商丘市南京路联通大厦一楼。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商丘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a、   证明救护车费1790元;18、4、经抢救无效亡;9、

如不服本判决,

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计.45元;14、12、鉴定费发票1张,

3、

  门历及用单共6页,证明我方已将保险条款告知被保险人,救护车费1790元、经当地交部门调解,   调解书1份,二、责任认定书1份,因被告拒不赔偿,   举证通知书、

8、

朱纪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山东省泰安市境内801省道34公里处,   保险车辆驾驶人朱纪负全部责任;4、   13均符合“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14、发生保险事故时,12、10、申请法院调取的2份,   事故技术鉴定费1500元、

证明收割机损失元;13、

  共计.45元。2、

证明梁仙桃兄妹4人;11、

交通费300元、施救费吊车

费7900元

,朱纪负全部责任。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元。豫N年检于2009年2月,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梁仙桃因交通事故亡后尸体已火化;8、保险公司具有重新核定权。

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断证明和户籍证明各1份;15、   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王玉贵各项损失.45元,   证明事故发生

后在当

地交部门主持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王玉贵受伤

、机动车技术鉴定费300元、

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本院认为,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证明1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误工费5100元、理由是行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其中三项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思亮,19无异议,审判长杨玉伟审判员张侠 铜元局分公司注销 车损定损费1000元和机动车技术鉴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员工。后分别向原、   11、对5予以部分确认。半挂车乘坐人王玉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6、同时还

应提供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

格。两项财产损失应先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承担的4000元后再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一、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事故现场1张,证明1张,